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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热点事件极易滋生网络谣言。谣言的认定应注重两个区别,一是“科学质疑”与“非法造谣”,二是“善意传播”与“恶意传谣”。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内生逻辑是吸粉引流的“流量驱动”,其行为的结构链条为:社会公共话题领域内的基础性热点事件+不良心理动机的虚假信息发布者+主动配合或被动接受的当事人+虚假信息制造与传播+有意或无意的网络受众+真相揭秘舆情反转。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应对规制主要包括,对“人”采取网络禁言与失信惩戒措施,对“事”进行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细化规定,有权机关与部门应坚守法治底线,构建法治化通报制度,完善奖惩激励机制。

    【关键词】热点事件 网络谣言 内生逻辑 流量 应对规制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3年第4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当前,恰处“信息过载与信息碎片化特征显着的后真相时代”,网络技术的爆炸式发展倒逼国家治理模式的鼎新。“网络热点”一词脱颖而出,成为占据公共资源的核心要素。热点往往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能在网络空间中迅速传播,点击率高,占据“头条”“热榜”等网络热搜榜的前列。热点既可以是某一现象,即特定的社会现象经媒体传播扩散后,在某一特定时间(时期)内成为舆论关注与社会热议的网络焦点。热点也可以是某一事件,即在一段时间内,通过网络传播形成舆情的特定事件。相对于较为长期、固定和静态的现象来讲,热点事件的突发性、紧迫性与时效性更强,更容易在短期内积累大量关注,对舆情发展的冲击力更大,对司法执法的影响也更深刻,所以更具研究价值。

    无论是纸媒时代还是网络时代,都存在引发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事件。随着科技手段与传播方式的发展,热点事件也呈现出新的发展变化态势。主要表现为:一是传播加快,二是影响增大,三是持续时间缩短,四是热点更迭迅速,五是更容易引发“误导性舆情”,进而形成“网络暴力”。误导性舆情是指极少部分在网络上具有号召力、影响力的个人或组织,罔顾客观事实真相,通过编造某一特定事件,或利用已经发生的热点事件,故意制造能够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性判断的网络舆情。误导性舆情引发的实质是围绕热点事件而产生的网络谣言,所以,“舆情往往伴随谣言、流言产生。误导性舆情所涉及的信息假中有真,真中有假,似真似假,非真非假。”更可怕的是,在因谣言而产生的误导性舆情的挟持下,在网络热点事件中极大概率会出现网络暴力。根据“三部门”刚出台的征求意见草案,网络暴力泛指在网络上针对他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多种暴力行为。该行为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极易造成他人“社会性死亡”,甚至自杀等严重后果,因此网暴与网络谣言密不可分。由此可见,在网络法律关系复杂多元的时代背景下,整治网络乱象,打击造谣传谣,规范数字信息的传播秩序,推动网络有序运行,属实迫在眉睫。治理造谣传谣的网络乱象,关涉到两个基本的前提概念,一是网络热点事件,二是围绕热点事件所产生的网络谣言,两者是对网络谣言现象展开研究的逻辑起点。

    一、网络时代的热点事件与网络谣言

    进入网络时代后,互联网技术极大拓展了社会生活的边界,消弭了信息地域传播的固有障碍,影响甚至改变了整个人类生活。其中一个极为突出的现象便是,大量的网络热点事件不断涌现。网络热点事件是网络时代背景下热点新闻事件的简称,通常是指通过多种网络传播工具,在网络平台上大量复制转载并引起公众热议,能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波及形成网络舆情的社会性事件。从网络热点事件的内部结构来看,所有的网络热点事件均具有四大要素、两个走向及两种类型。

    (一)网络热点事件的要素、走向及类型

    1.网络热点事件的四大要素。热点事件之所以由一个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中的普通事件发展成为万人瞩目的热点事件,是具有其内在产生逻辑和运行规律的。通常来讲,相对比较容易发展演变成为热点事件的事件必需具备四大要素:首先是普遍性。即该事件通常为普通公众生活中常闻常见的常事,或在每个人身上都极有可能发生的事件;其次是吸睛性。即能够引起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普遍关注;其三是影响性。即该事件的后续发展能够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其四是权力与权利的双重属性。即该事件中掺杂着公权力行使(法律行为与法律裁断)和私权利保障问题,两者往往处于“矛盾性共存”的纠结状态。

    2.网络热点事件的两个走向。根据事件最终的定性结果,网络热点事件的发展结局无外乎两个截然迥异的走向:一是“事件最终定性为案件”。即随着事实真相的披露和调查结果的认定,最初的热点事件被定性为需要通过执法司法程序进行处理的案件,如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二是“事件最终定性为非案件”。即随着客观真相的发现,事件并非“如当初所传之案件”,而是不需要通过复杂司法执法程序处理的其他事件,如道德范畴的事件、自然事件或者意外事件等等。

    3.网络热点事件的两种类型。所谓“类型”,是指抽象概念与具体个案之间的“中间形态”,其反映的是某一类行为或事实的共性特征。类型研究在法学研究中占据重要地位。热点事件与网络谣言总是相伴而生,网络谣言容易形成网络热点事件,热点事件也极易滋生网络谣言。根据网络热点事件中网络谣言发生发展的进程来看,可以划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特定人员直接对某一平常事件进行造谣,然后在很短的时间之内,便迅速形成网络热点事件。典型案例如最高检通报的杭州女子快递案;二是先出现某一事件,后在传播的过程中,不特定多人进行接续造谣,关注流量不断增加,甚至在事件后续的调查过程中,造谣现象也在持续升级,最终发展成为热度极高的网络舆情事件。代表性案例如江西省通报的铅山县中学生校园失踪事件。

    (二)热点事件中网络谣言的外象

    所有的网络谣言背后均是非法利益诉求的反映,均是利用普通事件进行造谣传谣的结果。在热点事件中,网络谣言的传播外象必定呈现出特定的形态,能够为我们所掌握。可以从“法律规定”和“行为态势”两个维度进行深入观察。

    1.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观察,热点事件中的网络谣言呈现出“既对事又对人”的外象。既扰乱国家网络安全秩序,又侵害具体的受害人。依据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热点事件中的网络谣言主要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侮辱和诽谤等多种行为。即在网络上制造、传播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抑或肆意谩骂、恶毒攻击、披露隐私,公然侮辱他人;抑或“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公开散布公民个人信息。

    2.从谣言行为态势的视角观察,热点事件中的网络谣言也同样呈现出“既对事又对人”的外象。通常具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行为人故意混淆事件性质与法律关系,将本不是案件的事件编造演绎为案件,或者把简单的行政案件编造为复杂的、严重的、情节恶劣的刑事案件,或者把偶发的、简单的刑事案件编造成普遍的、严重的刑事案件;二是故意黑化、丑化特定群体与特定人员,煽动职业仇恨、阶层对立,割裂社会分歧与社会矛盾,如把正常的执法司法说成是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不作为或者乱作为;三是故意捏造、夸大事件细节或过程,通过伪造暴力、犯罪、悬疑、色情等手段进行放大吸睛,吸引社会关注和网络流量,扰乱网络运行秩序,获取非法利益。

    网络谣言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导致网络空间乌烟瘴气,且在行为定性、固定违法犯罪行为人、收集证据上困难极大,治理和维权成本明显高于传统犯罪。其受害者既包括公民个人,又包括特定群体,还包括政府与司法执法机关。其最大的危害是对“国家公信力”的贬损与诋毁,严重破坏了民众对司法活动的信赖、认同与尊重,破坏政府与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尊严,破坏公众对权威的信仰与信任。可以预见,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伴随网络传播深度与广度的拓展,热点事件滋生网络谣言的土壤仍将长期存在,网络热点事件谣言的防控治理之路任重而道远,对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基础理论的厘清与探讨更显得尤为必要。

    二、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基本属性:超越认知范畴的“负价值”

    毋分中外,热点事件总伴随着“真假难辨”的“信息传播”。对正在发生的社会新闻事件,不同主体会产生不同认知,或者说个人基于自身的个体认知,得出不同的认知结论。但归根结底,就最终结果而言,只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异的认知结果:一种是符合客观实际的“真实认知”,一种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非真实认知”。在认识论的视阈下,真实认知的内容是正确的,属于认知领域的“真理”。非真实认知的内容是错误、偏差、片面的,属于认知领域的“谬误”。在表现形态上,非真实认知异常复杂,它具有不同的层次结构,即同样是错误,但错误性的程度差异却极大。有的是认知偏差错误,有的是认知片面错误,有的是认知完全错误,而针对热点事件刻意制造的谣言,则属于超出了认知错误范畴的“极端错误”。

    (一)“谣言”及其理论认定

    1.谣言的厘清。谣言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其本质属性却是唯一的,即信息。谣言是通过媒质工具进行传播扩散的特定信息。作为信息的特殊样态,谣言同样具有特定价值,关涉生命、健康、财产、生活秩序、社会评价与家庭关系等重要事项,只不过谣言是被他人非法利用的信息,其对合法权益构成了潜在或实质的危害。域外学者对谣言问题的关注始于二战后,自上世纪90年代后,谣言传播的主阵地发生变化,方才开始由报刊等纸质媒介转向互联网(前期为局域网)网络空间。纵观谣言的发展历程,其先后出现过两种属性观:“广义中性观”与“狭义贬义观”。广义中性观基于谣言正向的信息“传播价值”,寓指“在社会中流传,但未经官方公开证实的信息”,其本质属性是“未经查证属实”。欧美学者普遍持有此种观点。广义中性观侧重于“是否经过查证属实”的形式判断,普遍将谣言视为不具有任何否定性评价的“中性词语”,在性质上等同于真假待定的“传言”。狭义贬义观则基于谣言的“虚假属性”,只将未经证实的信息中的“虚假”信息纳入谣言的范畴,因此具有“贬义”的语词性质。其贬义性主要表现为制造、散布者的“不良动机”与制造、散布内容的“事实虚假”。通过梳理已有研究成果可以发现,在域外语境下,对谣言一般秉持广义的中性观,即坚持认为内容“无关善恶”,主张将所有未得到确认、真假难辨的信息均称为谣言。就我国的学科研究领域来看,通常在事实性学科视阈下,对谣言多采用广义说,如社会学、管理学等;而在规范法学的研究视野下,对谣言的界定多采用狭义说,尤其是在刑事法和行政法范畴内。狭义说的优点在于,一是便于行为的司法界定与责任追究(主要是指责任的有无和大小),二是通过限缩谣言的外延范畴以体现法律介入的谨慎与谦抑。

    2.谣言的认定。虚拟空间是一座蕴含着大量有价值信息的宝库,其中哪些言论应被认定为谣言呢?如果仅停留在道德范畴,不涉及到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那么,依据人们内心的朴素情感,对那些无中生有、编造伪造、恶意揣测、肆意谩骂、故意诋毁的“言论”,每个人均可以自由地作出自己的善恶评判。但在法律框架内,涉及到法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制造与传播谣言的司法认定问题,使其变得严肃而复杂。依据现行行政法和刑事法的规定,无论是违法还是犯罪行为,对传播谣言的认定均需符合“三要件说”,即信息虚假、主观故意、客观危害。(1)“虚假”。我国在立法上奉行“狭义贬义观”的认定思路,明确规定谣言的本质为“捏造、编造”的虚假性信息。虚假的基本内涵是“内容不真实”,包括显而易见的不真实、无法辨别真伪的不真实、无中生有的不真实、有真有假的不真实。但应该警惕的是,“未经证实的信息”未必一定是“虚假的信息”,谣言本质并非完全事实层面之客观实证的产物,其中还蕴含着规范判断的要素。对虚假性的判断是认定言论是否属于谣言的先决性前提,对科学合理限定法律边界意义重大。(2)“故意”。狭义贬义观要求传播谣言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行为人积极主动地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对行为后果具有认识与意志层面的知晓,排除了过失散布谣言的否定性评价。(3)客观危害。行为人故意发布虚假信息进行造谣传谣的行为,应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该行为具有损害事实或现实危险,已经或必将在社会层面造成实际损害;二是该行为已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公共法益造成实际损害。认定谣言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理念,综合衡量行为人的内容虚假、主观意愿与客观危害,如果行为人主观无恶意,传播范围上特定且可控,对社会秩序影响程度显着轻微,则应谨慎适用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认定。毕竟,所有的法律事实都是“人为所造成的”,是根据法律规制、证据规则、裁判者能力等诸多因素构设出来的产物。所以,应严格限定“三要件”标准,只有依法、科学、谨慎地认定,方能避免司法执法上冤错案件的产生。

    (二)“科学质疑”与“非法造谣”的界分

    依据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行为演变规律,谣言的产生可划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制造谣言”,即无中生有;第二阶段是“传播谣言”,即在无中生有的基础上进行网络传播。在第一阶段,应当注意区别“科学质疑”与“非法造谣”,在第二阶段应注意区分“善意传播”与“恶意传谣”。基于现实世界社会现象与社会行为的极端复杂,“科学质疑”与“非法造谣”两者之间的边界有时可能是清晰的,但更多的时候则是模糊难辨的。

    1.关于科学质疑。首先,科学质疑背后所蕴含的是“权利行使”。没有“科学质疑”便没有持续发展,也就没有人类社会的进步。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认定,牵涉到公民言论的宪法权利问题,任何公民都享有批评和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但“言论自由”中的言论不应包含“谣言”的范畴。一方面,所有的自由都必须在一定的规范之下。“公民的言论自由既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限制,法律的限制是为了保障广大公民更好地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网络为公民言论自由提供了条件,但网络空间绝不是法外之地,网络舆论不存在绝对的自由,网络舆论主体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言论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在私权利保障中应秉持“法不禁止便自由”的理念。在法治社会中,公权力不能任性而为,私权利同样也不能任意而为。合法权益理应受到社会保护,但造谣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任何人都不享有“造谣的自由”。假若人人都享有恶意造谣的自由,则每个人都无一例外地生活在被他人肆意侮辱、诽谤,甚至陷入社会性死亡、生理性死亡的恐惧之中,进而所有人都将失去“为人的自由”。其次,科学质疑体现的是“认知本质”。质疑属于思想的“认知范畴”,其核心关键词义是“认知”。认知是对现象或行为的感知与判断,对同一社会现象或社会行为,不同的个体定会产生不同的认知。“......对规律性联系和特征会形成不同的心理感知认识,产生不同的描述与判断”。认知的逻辑需要具有基础性事实,需要在掌握客观、真实、可信的证据材料的前提下,对事件情节和性质作出自己的感知判断,而非天马行空的“主观想象”。当然,在质疑的过程中,感知判断也可能会有不正确的地方,甚至事后被验证是错误的;但科学质疑的实质永远是“不知而问之或有疑而问之”。最后,科学质疑体现的是“监督职能”。作为权利的行使样态,科学质疑能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通过网络提出合理质疑是主动行使监督权的一种表现,是值得肯定的、进步的“积极主义的监督形式”。正如有学者提出,应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引入带来风险的背景下,反思如何创新数字时代的法律监督理论体系。无论何时何地,对事物的评价不能只有一个声音,因为在哲学语境下,“事实”其实就是个体的“感觉或者感觉材料”,而感觉或感觉材料是私人的,如水在口,冷暖自知。所以由感觉或感觉材料所构成的认知也不可能具有公共的性质,每一个人均可依据自己的感觉或感觉材料提出质疑,科学合理的质疑是法治监督和法治进步的重要因素。

    2.关于“非法造谣”。首先,造谣与质疑的本质区别在于它属于“价值范畴”,而不属于“认知范畴”,其核心关键点在于“价值”的判断。价值有正负、善恶、好坏之分,价值取向始终与人性、正义等密切相关。造谣行为是一种“违法性事实”的制造过程,而违法即意味着“负价值”,意味着对他人、社会或者国家的恶害。造谣是个体价值观的崩塌与偏离,是基于行为人负面的价值判断。“不论机关还是公民,各类主体都面临着在价值冲突情境中如何合理行动这一问题,价值平衡因此具有普适性的价值理念,构成各类主体在价值冲突情境中行动的合理性基准。”是故,当内心天平中的正向价值被负向价值所碾压的时候,当牟利图名的价值超越道德良知价值的时候,当“为善去恶”的价值被“为恶去善”所遮蔽替代的时候,造谣现象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言以蔽之,造谣不是合理的“科学质疑”,是行为人建立在错误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之上,对合法权益所实施的非法侵害行为,是基于错误的思想理念而作出的错误性选择。其次,造谣不需要任何的基础性证据材料。造谣的表象便是采取无中生有、编造伪造、恶意揣测的手法。当然,在制造谣言的过程中,也可能会存在形式上看似“合情合理”“有模有样”“义正词严”的逻辑分析,但因为客观、真实、可信的基础性证据材料都不存在,其所推理判断的结果一定是虚假的、荒谬的。造谣的行为人明知道会产生负面后果,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不良后果的产生,其实质是“明知不是而为之”或“明知是而不为之”。 最后,造谣会产生法律责任承担的后果。基于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原则,合理质疑与违法造谣的区别还在于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对合理质疑不能当成谣言进行惩处的原因也在于此。法律责任产生前提在于对法益的破坏,对法益的侵害会呈现出“两个围绕”的特性:一是围绕着合法权益而实施。既包括政府及部门依法行使公权力的合法权益,也包括公民个体的合法权益;二是围绕着司法执法的程序而实施。主要表现在罔顾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对司法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无端指责与造谣攻击,扰乱司法执法秩序,贬低减损政府公信力。

    (三)“善意传播”与“恶意传谣”的区别

    谣言被人为制作出来后,基于“负价值”的动机需要,必定会通过各种媒质进行传播,此时,“造谣+传谣”便构成了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全部内容。从谣言构成的“要件”进行分析,信息传播者在主观上所持的思想态度是极为重要的主观判断因素。根据其主观态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善意传播”与“恶意传谣”。

    善意传播是指网络个体出于关心、关注热点事件的单纯善意而在互联网上传播扩散热点事件,客观上无伪造证据材料行为,主观上并无炒作事实、非法图名牟利或其他故意扰乱网络公共秩序的恶意。善意传播是一种“客观转述”,在后果上,不寻求通过加工、夸大、扭曲事件情节或性质而达到吸睛、吸粉或者吸钱的目的。在行为方式上,一般情况下,善意传播行为不会表现为长期持续、情感偏执或亢奋异常。在传播过程中,行为人如若意识到因轻信产生认知错误,通常都会采取及时修正,或消极沉默,或不再寻求扩大影响的“止损应对”等方式予以消解。所以,善意传播即便是造成了后果,但其实质是因“认知错误”而引发的无意之失,在认定上应与恶意传谣者区别开来。最为重要的是,善意传播的本质是依靠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合理剖析与合理感知后提出科学质疑,而不是制造事端、制造证据材料和制造虚假信息。当然,如果行为人在对他人的信息进行善意传播过程中,逐渐产生恶意而对热点事件自我加工,伪造证据材料,则传播性质发生了质的转变,不再是善意传播而是构成了恶意传谣。

    恶意传谣是指行为人基于不纯正动机(即主观恶意),在明知是谣言的基础上对虚假信息进行扩散传播。诚如阿德勒所言,此种“恶意”是行为人内心主动追求的表现。同普通的社会个体一样,恶意传谣的行为人也有着“自我保全”和“向上”的内心需求,也渴求获得关注与利益,只不过是他们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方向发生了重大错误。恶意传谣中的恶意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共包括三类:一是以特定人员为目标。即指名道姓或含沙射影地将恶意辐射到具体个人或群体身上。其行为方式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点出谣言对象身份、姓名;第二种是有明显的可识别性特征,通过简单的推理推断就能知晓谣言对象的身份。二是针对特定群体。既包括政府部门、司法执法部门(如实务中的“仇警”“仇富”、仇视城管、仇视医生,仇视某一地域人群的“地域黑”等),也包括其他社会阶层群体。三是以侵害社会秩序为目标。在某些网络谣言中,造谣者并不针对具体的贬损对象,但通过捏造事实情节、扭曲细节证据,制造暴力、色情与危及安全的言论,破坏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人人自危、恐惧惊慌的社会乱象。

    综上所述,科学质疑与非法造谣、善意传播与恶意传谣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上“是否依据证据材料”,以及该“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对于任何一个社会公民来说,掌握什么程度的证据材料就发声表达出什么程度的信息,而没有证据材料就进行所谓的“无根据质疑”是非常危险的,因为,无根据的质疑极大可能发展成为制造谣言。当然,反过来说,在有基础证据材料,且是在根据该证据材料进行合理质疑的情形下,哪怕能够推出几种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甚至推理出的结论最终被证实是错误的,均不能被认定为造谣行为。

    三、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内生逻辑与行为链条

    时下,网络社交与表达已成为网络时代标配的生活常态。将自己所收集、掌握的信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发布分享,是普通公民日常生活中的重要内容。伴随着微信、微博、抖音、快手、腾讯、百度、小红书、哔哩哔哩等网络平台及沟通媒介的大量涌现,原本封闭式、私人化的“感觉或感觉材料”被逐渐地公开化、透明化,迥异的思维理念、行为模式与价值观在网络上开始“布阵对抗”,思想从冲突走向融合,又从融合走向新的冲突。热点事件几乎全部来源于生活,产生于热点事件之上的网络谣言同样也来源于生活。何谓生活?马歇尔认为,所谓生活是指“人们行为以及由行为引发的情感和想法”的综合产物。自上世纪90年代始,互联网逐渐发展成为人类的“生活背景”,在新生活背景的裹挟下,一方面,借助于信息技术的加持,网络谣言具有不同于传统谣言的内生逻辑与行为链条。另一方面,相对于单纯地研究网络谣言,对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关注则属于较新的研究领域,其既包括对网络谣言的规范治理,又需要深挖热点事件的内在发展逻辑,还需要将两者结合起来进行从现象到规律再到对策的探究。

    (一)流量经济驱动下的内生逻辑

    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告诉我们,复杂的外象内部总是蕴含着最简单的内生逻辑。纵使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在形态上是多么的表现各异,但其核心内容只有一点,即行为人基于对非法利益(包括“非法经济利益”与“非法影响利益”。非法影响利益是指行为人恶意制造影响,如故意扰乱网络公共秩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等,进而直接或间接获取非法政治、经济、名誉等多种利益。)的追求,恶意制造、炒作虚假信息,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以最大限度地获取流量、博取关注。

    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背后推动力是源源不断的“流量”。流量是数字化网络时代的新生经济产物,它伴随信息网络化的深度融合,在互联网智能信息引发重大变革,工业化时期所建立起来的理论与思维方式受到猛烈冲击的背景下产生。流量是“流量数据”的简称,是互联网数字技术领域的一个专有名词,特指某个网站地址在一段时间内的用户访问量。其具体指标包括“独立用户数量”、“重复用户数量”和“页面浏览量”等。人类已经开始进入流量决定一切的时代,一个发展全靠流量的时代、一个全部围绕流量而发展的时代——全流时代。流量经济带来两个现象:一是流量经济与互联网相结合,整体架构决定了其具有的绝对优势。在网络中被创造和分享的海量信息超出了人类的信息处理能力,造成信息过载;二是流量经济与网络虚拟性相结合,给谣言的制造与传播者带来了利益的最大化,“虚拟性带来了人的张狂。”值得关注的是,因为能够“引流增粉”,凡牵涉到需要公权力介入,需要进行司法执法裁断的事件,几乎都成了谣言制造者可以大加利用的“流量好时机”。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正是在流量经济的刺激下,以流量驱动下的非法利益为目标,以隐蔽性发言的方式跨越现实世界实名实姓的束缚障碍,将人性中的“恶”完全释放,并产生出无比恐怖的巨大“恶动能”。其基本手段是以吸粉蹭流的方式“涨粉丝”“增流量”,以强刺激、博眼球的谣言迅速扩大粉丝数量与观看浏览数量,或直接通过直播打赏、直播带货等方式露脸出名。在流量驱动的背景下,基于谣言引发主体的结构不同,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可分为四种形态:一是由事件的当事人引发;二是由自媒体引发;三是由自媒体主动联合事件当事人引发;四是事件当事人主动联合自媒体引发。上述四种形式又可概括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事件当事人主动制造谣言,另一类则是由自媒体主动制造谣言。

    1.事件当事人主动制造谣言。在执法司法实务中,身处热点事件中的当事人主动制造传播谣言的动机非常复杂,主要包括3种情形:(1)希望自身事件引起更多社会关注;(2)对政府和处理机关施加舆论压力;(3)获得有利于己的处理结果和最大化收益。当事人在主动制造传播谣言时,对事件的相关信息和证据材料通常采用两种态度:一是刻意隐瞒对己不利的信息,目的性筛选对外公布的证据材料,在舆情发展过程中,对于己不利的信息不予回复或保持沉默,故意误导公众判断,放任负面影响的持续扩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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