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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帝国责任内阁为帝国中央政府最高机构,服从皇帝旨意,对帝国中央政府负完全责任。

    第三条、责任内阁成员统称国务大臣,包括内阁总理、内阁协理和各部部长,每届任期四年,得连选连任。

    第四条、内阁总理、协理由皇帝提名,其他国务大臣由内阁总理推举,由皇帝提交帝国国会议决后任命。

    第五条、皇族不得为内阁总理并各行省行政长官。

    第六条、现役军人不得担任国务总理。

    第七条、皇帝颁布法律、发布敕令及旨意时须有内阁总理副署,否则无效。

    第八条、若内阁总理不愿履行副署责任,则内阁应总辞职。

    第九条、内阁总理以帝国政府名义颁布章程、命令时须有涉及之部长副署,否则无效。

    第十条、若国务大臣不愿履行副署责任,则其应立即辞职,由内阁总理奏明皇帝后提请增补。

    第十一条、国会对责任内阁提出的不信任案须经五分之四以上成员出席会议且获得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不信任案通过后,责任内阁如不愿总辞职,可由内阁总理在三日内奏请皇帝解散国会,皇帝接此奏请应在三日内明确表态,非国会解散即内阁辞职。

    第十三条、如国会解散后选举产生的新国会再次对原内阁通过不信任案,则内阁应总辞职。

    第十四条、原内阁总辞职之后自动成为看守内阁,继续履行职责至新内阁产生为止。

    第十五条、皇帝应在内阁总辞职之后三日内提名下一任内阁总理候选人组阁。

    第十六条、内阁总理候选人受命组阁后应在十日内提请国会表决,如未及时提交表决或不能获得国会之认可,则宣告组阁失败。

    第十七条、皇帝在提名候选人第一次组阁失败后三日内可再提名候选人组阁,此候选人既可为原候选人,也可为新候选人。

    第十八条、如皇帝提名候选人第二次组阁仍失败的,则三日内需由国会推举出候选人组阁。

    第十九条、若国会不能成功推举候选人组阁或候选人在十五日内组阁失败的,应由看守内阁继续履行职责至下一届国会召开时为止。

    第二十条、皇帝可以敕令解散内阁。

    第二十一条、皇帝可以敕令免去国务大臣之职。

    第二十二条、内阁总理因病因事暂不能履行职责时,皇帝可以敕令指定一名内阁协理代行内阁总理职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若六个月内阁总理仍无法履行职责,则内阁自动总辞职。

    第二十三条、内阁协理因病因事暂不能履行职责时,皇帝可以敕令指定其余国务大臣代行协理大臣职务,期限不超过三个月,若三个月内阁协理仍无法履行职责,则由皇帝以敕令任命新内阁协理人选,毋庸国会议决。

    第二十四条、国务大臣因病因事暂不能履行职责时,皇帝可以敕令指定其余国务大臣或其他政府官员代行协理大臣职务,期限不超过三个月,若三个月该国务大臣仍无法履行职责,则由皇帝以敕令任命新国务大臣人选,毋庸国会议决。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政府行政长官候选人由上级政府行政长官推举,以皇帝敕令任命之。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政府其余主要官员候选人由该级政府行政长官推举,以上级政府任命之。

    第二十七条、被推举者如在升迁前获罪,则推举者连坐;被推举者如在升迁后获罪,则考核提拔者连坐。

    第二十八条、帝国以西历当年一月一日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会计年度,编列国家财政预算、决算。

    第二十九条、责任内阁应依次将下年度国家财政预算、上年度国家财政决算提交国会审议。

    第三十条:政府所提出之下年度预算未经国会议决者,暂按前一年度预算开支,若政府预算案连续两年不得国会赞同,则内阁应总辞职。

    第三十一条:皇帝依大本营之辅佐调遣全国武装力量,得全权执行。

    第三十二条:武装力量对内使用时,非依国会议决之特别条件外不得调遣,但为平叛、剿匪、救灾使用不在其列。

    第三十三条、皇室经费之增减,由国会议决。

    第三十四条、皇室依其惯例可举行礼仪大典,但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第四章司法独立与政府监督第一条、帝国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由九名*官组成,任期终身,由皇帝提请国会议决,除非渎职,不准中途撤换。

    第二条、皇帝敕令、政府法令、国会议决及其他国家机构有违反宪法行为者,经帝国最高法院裁决,自始无效。

    第三条、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司法机构官员不得兼任行政官员和各级议员;行政官员亦不得兼任司法机构官员和各级议员。

    第四条、各级司法机关预算单独编制、单独列支,如何使用政府不得干涉,预算数目只准增加不准减少。

    第五条、各级地方政府无权任免司法机构官员。

    第六条、各级司法系统主管与各级地区主管平级,互不统属。

    第七条、民众定期对中高级司法系统主管进行信任投票,得到不信任票最多的主管和不信任票超过半数的主管将被罢免。

    第八条、基层司法系统主管由民众直接选举产生;中高级司法系统主管由司法委员会考核选拔,或由间接选举产生,具体由专门法律规定之。

    第九条、各级议会或民众定期对各级官员进行信任投票,得到不信任票最多的官员和不信任票超过半数的官员将被罢免。

    第十条、被罢免的官员如是第一次被罢免,并没有触犯法律,五年之内也不能再次担任行政主管;如是第二次被罢免,即使没有触犯法律,也将终身不得从政。

    第十一条、被罢免的官员如触犯法律,应受到相应法律的制裁,永远剥夺其担任公职的机会。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和司法系统实施政务、财务公开制度,除国家机密外,所有政务、财务一律公开,各级议员和民众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国家机密文件须有皇帝和中央政府之认可,暂不对外公开,但六十年后应对外公开(经济、军事核心技术资料除外)。(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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