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胸部和颈部,至其一动不动,最终导致其死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

    也就是说,后面那5刀,被告人舒子真在实施正当防卫之后继续持刀杀害已丧失侵害能力的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方陈自然律师称,当晚是被害人马奔腾主动约见被告,后来又以所谓的字据为由,欺骗舒子真到其办公室,而到今天控方也无法提供那张极可能子虚乌有的字据,这说明他从一开始就对被告心怀不轨,有所图谋,而非临时起意。在办公室,马奔腾向舒子真提出性要求遭拒后,霸王硬上弓。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为反抗强奸将被害人刺倒的行为属于特殊的正当防卫,造成被害人伤亡,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存在防卫过当之说。

    控方指出,被告用4刀把被害人刺倒后,被害人马奔腾当时已经没有了侵犯能力,也就是说被告已经达到阻止侵害、保护自己的目的,但是被告却没有停止动作,继续作出错误的防卫反击,进而导致不应有的危害后果的产生。

    这第二波砍刺,已经明显超出正当防卫的范畴。

    陈自然律师辩护:先讲是不是“导致不应有的危害后果的产生”。

    他分析辩护,暂且按照

    控方的说法,把舒子真刺击马奔腾的自卫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在控方所谓的前阶段,也就是正当防卫阶段,尸检显示马奔腾连中4刀,其中一刀刺中颈部动脉,当时已生命垂危,即使没有后续的5刀,马奔腾也会因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已经没有生存的可能,因此马奔腾的死亡在前阶段控方认可的正当防卫结束之时就不可避免,严重后果在第一阶段已经造成。那么,舒子真的第二波刺击并不存在像控方所说的导致“不应有”的危害后果的产生。

    陈自然继续辩护:再讲舒子真的第二波刺击还不是“明显超过正当防卫范畴”。

    他分析辩护,从案件的陈述来看,当时的情况是,舒子真在情急之下抓住了茶几上的水果刀,不假思索地刺向马奔腾,其中一刀刺中颈部动脉,马奔腾严重受伤倒下,已经没有侵害能力。这“可能”是事实,但是大家不要忘了,这个“当时已经没有了侵犯能力”的鉴定,是事后法医判断出来的。那么,我们凭什么认为一个女孩子,在现场惊慌失措的状况下,能够准确地判断出马奔腾还有没有侵害能力?试想,马奔腾倒下后再次起来抓住被告舒子真脚腕甚至有可能夺取被告手里的水果刀时,在这样一个凶险的情况下,当事人作为一个年轻女子,身处的又是一个刚刚经过激烈搏斗、鲜血四溅的环境,她凭什么去判断马奔腾有没有“继续侵害自己的能力”?她有什么能力把自己的反抗行为限制在控方所谓的正当防卫范畴之内?

    可见当时当事人舒子真再次刺击马奔腾,并非一个超过正当防卫的过失行为,而是在非常时刻为了保护自己免遭伤害下意识做出的正当的必要举动。大家反过来想一想,如果倒下的马奔腾并没有失去侵害能力,而舒子真仅凭他被刺倒、流血就断定他没有了侵害能力,放松警惕,那么马奔腾反扑加害舒子真又该去作何评价?

    陈自然律师道,再回到控方提出的两个阶段,这是把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事后人为地生硬地分为两个阶段,其实这就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存在也没有前后两个时间段之分。

    陈自然最后总结:综合案情各个方面情况看,舒子真的防卫并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应为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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